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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的追偿权-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纪 红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15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一、简要案情

甲协会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宗旨是为协会成员提供融资平台。甲协会与乙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甲协会为协会成员的贷款提供担保。A、B、C、D是该协会成员,甲协会书面推荐这四家企业向乙银行贷款。A、B、C、D四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相互连带保证人。

后A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银行与甲协会、B公司及D公司协商,由甲协会、B公司、D公司按其自行协商份额归还了A公司的贷款。甲协会还款后,向A公司主张追偿。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甲协会又再次起诉C公司,行使追偿权。

二、适用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判决结果及律师分析

一审将甲协会与C公司的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判决驳回了甲协会的诉讼请求。甲协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又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曲折迂回,其焦点在于甲协会作为保证人,代偿了A公司的贷款,向A公司行使了追偿后,能否再向C公司二次追偿。律师认为:

其一,甲协会是推荐人,实质上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对A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主张联保的连带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其依据是《民法典》第699条。

其二,甲协会资金池中资金非属于协会所有,而是各会员企业所有,协会是否有权用资金池的资金向银行提供担保?

甲协会的诉讼主张思路与《第九次民商事会议纪要》第56条中“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不得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审判思路相悖,也与《民法典》第699条规定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