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华某系某某驾校雇佣的大车教练,周某于2015年9月11日进入某某驾校培训学习驾照,教练员是华某。2018年8月,某某驾校预约周某于2018年8月31日补考科目三考试。2018年8月30日下午3时许,华某驾驶自己的车辆拉乘周某从本地出发, 赴邻县驾考中心准备考试。当日15时10分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当场死亡。周某死亡时其妻已经怀有身孕,该事故的发生直接剥夺了小周某应当享有的法定抚养权利。
民法典适用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案例分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关于小周某利益的保护,因小周某在周某发生事故时为胎儿,小周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出生,对于其应当享有的抚养权利被剥夺的事实,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当地法院认为小周某在此案发生时为胎儿,请求赔偿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小周某为胎儿时就视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且小周某已经出生,丧失法定抚养权利的小周某,理应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并取得相关权益保护。法院最终判决华某作为某某驾校的员工,其侵权行为由某某驾校承担,并判令某某驾校向小周某赔偿一定数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该判决体现了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自母体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对于胎儿的利益保护《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胎儿权益中涉及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胎儿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规定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契合,体现出《民法典》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更加具体和全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