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0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将被告坐落于县城小区的物业委托某场管理,并由某物业公司收取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协议第四部分第一条第3项约定“空置房屋另签协议”及第六部分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或者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时,乙方可以直接按照有关规定,向所辖区域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至今,某场未向某物业公司交纳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以此为由,某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适用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结果:
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意见: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与某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对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另签订协议,但至今双方对该事项尚未达成合意,亦未签订相关协议,某物业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某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亦未
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协议约定,故对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