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2日,某科技开发公司与某县国土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县国土局向某科技开发公司出让某县宗地编号为Q2-37-1,面积29.0898亩的土地一块,总价款482104.5元,某科技开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2018年2月23日,某县国土局向某科技开发公司送达了《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某科技开发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前向某县国土局缴纳欠缴土地出让金482105元及滞纳金2467413元,合计2949518元,某科技开发公司至今仍未缴纳。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 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件处理结果:
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82104.5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土地出让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分析意见:
行政单位与企业签订的有偿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有关财产关系的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不是行政行为。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